一、贍養費是什麼?請求門檻其實很高
在離婚諮詢中,最常聽到當事人氣憤地說:「律師,他對婚姻不忠、拋家棄子,我要向他要求一筆鉅額的『贍養費』!」然而,法律上的「贍養費」與大眾影視作品中常見的概念截然不同。許多人將離婚時涉及的所有給付金額統稱為贍養費,這在法律主張上非常危險。
根據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從法條文字即可看出,法院判准贍養費的法定門檻極其嚴格,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大要件:
必須是「裁判離婚」:僅限於透過法院判決離婚的案件。若是雙方協議離婚,或者法院調解離婚,則均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 1057 條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贍養費。
請求方必須「無過失」:請求贍養費的一方,對於婚姻破裂的重大事由必須完全沒有任何過失責任。
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這是實務審查最嚴格的要件。離婚後若自身尚有工作能力或足夠資產,或是原本就沒有工作能力或足夠資產(也就是跟離不離婚沒有因果關係)即不符合條件。
律師實務觀察:在台灣法院的訴訟實務中,能夠同時符合「裁判離婚、請求方完全無過失、且因離婚徹底陷於生活困難」的成功判准案件,比例遠比一般大眾想像的少很多。誠實地說,多數訴訟最終獲准金額的項目,往往是剩餘財產分配而非贍養費。
「陷於生活困難」法院怎麼認定?
法院在認定是否「陷於生活困難」時,是以夫妻離婚後的個人獨立生存能力為核心考量,而非以「能否維持婚後原有優渥生活」為標準。實務認定標準主要包含:
缺乏謀生能力:例如年事已高、患有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或因長期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主夫致與社會職場嚴重脫節而無法取得一般工作收入。
無足夠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自身名下幾乎無存款、不動產或投資,且在分配完剩餘財產後,所得金額仍不足以維持當地最低生活所需。
例如:一位年近六十、無工作經驗且身患慢性病的婦女,判決離婚後未分得足夠資產,且無法再進入職場獲得收入,便很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陷於生活困難」;反之,若當事人年富力強、擁有大學學歷且具備回歸職場的能力,即使當下無工作,法院通常也不會認定其陷於生活困難。
協議離婚也可以談贍養費嗎?
雖然民法第 1057 條是裁判離婚的規定,但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在兩願協議離婚的情境下,雙方完全可以透過私下協商,自由約定一方給付他方一定金額的贍養費、付費期間與給付方式(一次給付或按月給付)。
但請務必注意:協議贍養費必須明確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中,並釐清給付條件。若未特別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情事變更調整機制(如未來再婚或物價大幅波動時是否調整)」,當對方事後拒不給付或狀況改變時,往往會面臨難以追討或爭議不斷的法律風險。
行政院修法草案,大幅放寬贍養費請求
值得注意者為,行政院在110年院會決議中,所公佈的民法親屬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裡,有關離婚贍養費請求,有修正及新增以下條文,筆者將新舊法以表格呈現,讓讀者了解新舊法的區別。
贍養費修法草案比較
民法第1057條
現行條文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修法草案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但他方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不在此限。
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057條之1
現行條文
無
修法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
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結婚未滿二年。
三、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
定贍養費後,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
民法第1057條之2
現行條文
無
修法草案
贍養費給付之程度,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
民法第1057條之3
現行條文
無
修法草案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民法第1057條之4
現行條文
無
修法草案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057條之5
現行條文
無
修法草案
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
從上述新舊法規定比較,讀者應可以清楚知道,修正草案不但大幅放寬原先極為嚴格的贍養費請求要件,也更詳盡規範了贍養費的請求規定。詳言之,修正草案共有以下六大重點:
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及行使方式
行政院修正草案,將現行請求贍養費限於「無過失」及「裁判離婚」之要件,予以刪除。惟於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致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生活陷於困難之一方不得請求贍養費,始符合離婚贍養之本質。另請求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法院定之 (草案第1057條)。
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
明定「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結婚未滿2年」、「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等情形,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以符公平與社會正義理念(草案第1057條之1)。
贍養費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
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為權衡贍養費給付程度之依據,以期與離婚贍養之目的相符(草案第1057條之2)。
贍養費請求權之消滅事由
為免贍養權利人享受雙重扶養利益,爰規定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因失所附麗而消滅(草案第1057條之3)。
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
明定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贍養費係屬定期給付債權之情形,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草案第1057條之4)。
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本草案贍養費之規定
現行實務,屢有夫妻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而仍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惟此與本草案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無謀生能力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生活之情形,有所不同,爰明定前開情形不適用本草案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俾免爭議(草案第1057條之5)。
本次修正,明確規範請求贍養費之要件、方式,將使離婚後財產上效力之規範更臻完善,保障因離婚而無謀生能力者之生活。然讀者需注意者係,上開修正草案目前仍只是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法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因此尚非現行法。因此個案上,目前仍是以前面一開始介紹的現行法及要件為主喔!
二、先看這張表:三個名詞,三種完全不同的請求權
離婚訴訟中常出現的資金給付項目共有三種,各自的法律依據、請求對象與計算邏輯完全不同。最常見的誤解就是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誤稱為「贍養費」。請先透過下表釐清關鍵差異:
三項請求權比較
贍養費
- 法律依據
- 民法第 1057 條
- 向誰請求
- 前配偶
- 主要請求條件
- 裁判離婚、無過失、離婚後陷於生活困難。
- 大致計算邏輯
- 以維持個人最低基本生活所需為限(個人扶養親屬費用等)。
- 請求時機
- 判決離婚同時或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 法律依據
- 民法第 1116 條之 2
- 向誰請求
- 前配偶(針對子女責任)
- 主要請求條件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義務,無條件成立。
- 大致計算邏輯
- 參考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由父母依收入比例分擔。
- 請求時機
- 離婚時或離婚後至子女成年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法律依據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 向誰請求
- 前配偶
- 主要請求條件
- 法定財產制消滅(離婚),婚後財產有剩餘差額。
- 大致計算邏輯
- (婚後增加財產 − 婚後負債)之差額,原則上雙方各半分配。
- 請求時機
- 離婚時或知悉有剩餘差額起 2 年內。
當你在新聞或影視中看到「某名人離婚拿了幾千萬贍養費」時,在台灣法律實務上,那絕大多數其實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差額或是雙方協議離婚時成立的私約金額,而非法院依民法第 1057 條判決的贍養費。
三、扶養費:給小孩的,不是給你的
許多人常將「子女扶養費」與「贍養費」混為一談。必須明確區分的是:扶養費是「給小孩的生活與教育費用」,權利主體是未成年子女,而不是給離異配偶的補償。
依據民法第 1116 條之 2 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這是一項強制的法定義務,無論親權(監護權)判給哪一方,未擔任親權方的一方仍必須定期支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扶養費計算標準文章)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時金額通常最大的一項
在實際的離婚財產爭議中,金額最為龐大、也最關鍵的權利,往往是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所規定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只要雙方未特別約定其他財產制,法律預設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時,婚後各自增加的財產扣除婚後負債後,若有差額,財產較少的一方有權向財產較多的一方請求分配該差額的一半。這項權利旨在肯定雙方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的共同貢獻(包含家務勞動與經濟支持),原則上不論誰在婚姻中有過失(如外遇),皆有權主張。至於婚前財產、繼承或無償贈與得來的財產是否納入、以及對方惡意脫產該如何處置,請參閱(剩餘財產分配文章)。
五、三者可以同時請求嗎?請求時機一次看懂
答案是:可以同時請求!
因為贍養費、子女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三者的法律依據與保障目的完全不同,在訴訟上可以同時併行主張,並不互斥。然而,三者各自有嚴格的時效與請求時點限制:
贍養費:須於裁判離婚訴訟中一併提出,或於判決離婚確定後儘速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知悉有剩餘差額時起 2 年內 必須行使,且自離婚日起算超過 5 年 即消滅。時效極短,務必及早釐清對方財產。
子女扶養費:可隨離婚訴訟一併請求,若過往有代墊費用亦可追溯,且持續至子女成年為止。
由於各項權利的消滅時效計算方式不同,且涉入財產查核之複雜度高,強烈建議在離婚程序初期即由專業律師進行整體權利評估,以免因逾越時效而喪失數百萬元的應得權益。
六、贍養費常見問題 Q&A
Q:外遇的那一方可以請求贍養費嗎?
答案是:不行。 民法第 1057 條明定贍養費僅限「無過失」的一方方得請求。若因外遇導致婚姻破裂並遭裁判離婚,外遇方屬於有過失的一方,完全不具備請求贍養費的法定資格。不過,外遇方依然可以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若有配偶權遭侵害之情事,無過失方尚可額外請求精神慰撫金,詳情可見(侵害配偶權文章)
Q:家庭主婦沒有收入,離婚後拿得到贍養費嗎?
答案是:不一定,須視是否符合所有法定要件。 家庭主婦若因長期照顧家庭致缺乏謀生能力,確實符合「生活困難」之傾向;但仍必須同時滿足「裁判離婚」且「主婦本身無過失」的條件。更重要的是,家庭主婦多年來的家務勞動貢獻,主要會反映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主張分配配偶婚後積累資產的一半),而非僅寄望於門檻極高且金額有限的贍養費。
Q:贍養費可以一次給清嗎?之後還能再要嗎?
答案是:可以一次給清,給付後原則上不可再行要求。 協議離婚時,雙方可約定一次性給付或按月定期給付。若約定一次給付完畢且於協議書中明定「拋棄其餘請求權」,事後即不得再行主張。若採按月給付,日後若發生重大情事變更(如給付方失業重病、或受領方再婚已有扶養依靠),雙方可協商或聲請法院裁定調整或終止給付。
面對離婚,名詞太多、條文太雜,常讓人分不清自己到底該爭取「贍養費」、「扶養費」還是「剩餘財產分配」。
歡迎預約珊白律師線上初步評估。帶著雙方的財產概況與婚姻狀況,律師將為您釐清法律權益,精準分析哪一項才是您案件中真正的爭取重點。
